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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XM00100-02-03-2025-034
文  号:厦府办规〔2025〕16号
发布机构: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2025-12-17
标  题: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12-20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厦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2-20 17:27
字号: 分享: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办法》已经第13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2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集约节约利用国土空间资源,提升城市整体防护和综合承载能力,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若干规定》《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推进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4〕14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城市地表以下空间,包括结建式地下空间和单建式地下空间。结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由同一主体结合地上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单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对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公共优先、复合利用、共享互连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兼顾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四条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统筹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建设全市统一的地下空间设施数据库和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平台,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规划许可审批、土地核验和不动产登记管理等工作。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地下空间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管等工作。

  市政园林、交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所辖城市道路地下市政公用设施的变更、迁移、改造审批,以及公共绿地、市政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地下空间开发的审核指导等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涉及人防工程的建设、使用监管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组织落实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基础上,充分考虑地下管线、地质条件等安全要求,建立全市、片区、建设项目逐级传导的地下空间规划编制体系,并根据相关规定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系统,统筹城市空间分层规划和资源复合利用,促进城市功能布局优化和地上地下空间协同。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时,应当统筹考虑轨道站点与周边建(构)筑物的连通需求。

  第七条  市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是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依据,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市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发展目标、规模需求,明确禁止、限制和适宜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范围,确定地下空间总体布局、竖向分层划分,划定重点片区范围,提出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控要求、分期建设内容及实施措施等。

  地下浅层空间优先布局与地面空间关联性较强的服务功能;地下中层空间优先布局系统性较强的城市交通设施及市政综合管廊;地下深层空间应当作为远期开发资源,严格保护和管控。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编制重点片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重点片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边界、开发强度、建设规模、开发功能、竖向高程、出入口位置、地下公共通道位置、连通方式以及分层要求等。

  在编制相关片区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重点片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多个地块成片开发建设地下空间或者重点片区开发建设地下空间的,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建设项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实施方案,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地下空间范围边界、开发深度、建设规模、使用性质、配套建设要求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涉及轨道交通等地下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同步开展交通一体化深化设计。

  第十条  实施供地前,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核定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未明确地下空间规划要求的,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相关规定核定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应当科学合理布局地下交通、应急防灾、人防工程、综合管廊、环境保护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鼓励合理布局商业、仓储、物流设施以及体育、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禁止布局居住、学校、托幼、养老等项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划拨规定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商业等经营性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法定方式供应。

  符合规划并且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出让(租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用地开发建设地下空间项目的;

  (二)与城市地下公共交通设施配套同步建设且不能分割实施的经营性地下空间;

  (三)宗地内及宗地间的地下连通通道;

  (四)其他符合协议出让(租赁)的情形。

  第十三条  已批建设项目存在利用红线外周边地下空间需求,且建设项目周边的市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不适合独立开发的,可以申请利用前述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库)、连通通道。其中,建设项目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红线外地下空间可以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建设项目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红线外地下空间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红线外地下空间只能用于建设连通通道(保障性住房项目除外)。

  申请利用建设项目红线外地下空间的,由申请人向属地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资源规划主管部门通过“多规合一”平台推送至属地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涉及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的同步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按照相关程序拟定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与申请人补充签订出让合同或者作出划拨决定书。

  第十四条  在符合规划、安全、环保以及地下空间准入等要求的前提下,开发建设经营性出让项目地下空间时,除建设停车场(库)、人防工程外,可适当增设地下空间用途。其中,增设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同的用途时,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公示无异议后,依法签订补充合同,明确地下空间增加的建筑面积及补缴地价事宜;增设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时,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划条件变更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签订补充合同,明确地下空间增加的建筑功能、建筑面积及补缴地价事宜。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地下和地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和截止时间一致;地下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出让年限,但截止时间不晚于其地表主要用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截止时间。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其中,利用建设项目周边市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库)、连通通道的,其土地出让年限的截止时间与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内主要用途土地出让年限的截止时间一致;连接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项目的连通通道,其土地出让年限的截止时间与其连接的建设项目中主要用途土地出让年限先到期地块的截止时间一致。

  第十六条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基准地价和不动产交易实际,评估确定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并充分考虑成本差异,实行地价向下递减的优惠政策。

  对于利用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公园与绿地的地下空间,建设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地下停车设施的,可不收取土地价款,但地下车位不得分割销售或以租代售。

  第十七条  除符合规划的集体用地项目可按规划要求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外,对集体土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实行严格管控。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违法擅自改变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规划条件和土地用途。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使用应当优先满足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政府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使用地下空间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  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防火、通风、照明等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确保满足人员疏散和应急救援需要。先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设计规范建设用地红线内连通通道并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负责后续地下连通通道的衔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与相邻地块地下通道的,应当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地下通道的连通方案,方案中应当包括技术论证结论,以及与相邻地块的使用权人就连通位置、通道竖向高程、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达成的协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保护、防洪防潮、排涝、结构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地面附属设施应当做消隐处理。

  建设单位在开展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前,应当通过现场勘察、查询城市建设档案、组织有关地下空间设施权属单位交底等方式摸清地下空间现状,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避免对现有地下空间设施造成损害。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满足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承载、震动、污染、噪声等方面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据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依法建设建(构)筑物的,可以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并通过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及其附图载明的水平投影坐标、竖向起止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确定其范围。

  申请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的,其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申请登记。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开展不动产三维地籍调查、登记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地下空间进行再次开发利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许可手续;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申请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应当符合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对已批准划拨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建(构)筑物,在转让或者改变用途时,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

  建设项目利用的红线外周边地下空间须办理整体产权、整体自持,不得分割转让、分割抵押;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应当办理整体产权的,其利用的红线外地下空间应当与建设项目一并办理整体产权,转让、抵押条件与建设项目一致。

  第二十七条  资源规划、住房建设、市政园林、交通、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以及属地区人民政府依职责做好用地单位履约情况监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实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行为作出处罚的相关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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