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规章
(2025年12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与管理,加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推动气象探测数据共享与应用,提升气象防灾减灾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和探测数据共享协调机制,研究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和探测数据共享的重大事项。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气象探测设施建设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组织开展气象探测数据汇交与共享。
发展改革、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和探测数据共享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单位编制本市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标准统一的原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气象探测环境保护高度限制、气象站周围环境和影响源要求。
第四条 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将已批准的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的相关内容及要求纳入相应层级和类别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 在重要场所、交通要道、海上重要航线、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按照规划应当建设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项目,相关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策划生成阶段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对位于气象站周围环境和影响源限制范围内,或者可能超出气象控制限高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相关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策划生成阶段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单位探索建立本市气象探测设施建设技术规范。
第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和相关建设标准,相关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在项目策划生成阶段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资源规划、财政等部门应当为前款规定的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在土地、财政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便利。
第九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符合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气象探测设施。支持符合条件的气象探测设施申请纳入志愿气象探测站管理。
第十条 用于公共服务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根据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性能测试。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使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气象探测设施,相关单位应当提前1个月将设施位置、技术参数等告知市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气象探测设施产生的气象探测数据应当按照气象探测数据汇交清单和汇交标准,及时、准确、完整地汇聚到市公共数据资源平台。
鼓励其他气象探测设施产生的气象探测数据汇聚到市公共数据资源平台。
第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会同相关单位制定气象探测数据汇交清单和汇交标准,明确数据汇交的范围、格式、时间和程序。
气象探测数据汇交清单包括列入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气象探测数据,以及暂未列入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但需要汇交的其他气象探测数据。汇交清单根据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气象探测数据分类分级管理的规定,确定气象探测数据的共享与开放属性,编制气象探测数据共享与开放目录。
市气象主管机构依托市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整理形成全市标准统一的气象探测数据资源,按照规定进行共享与开放。
第十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加强气象探测数据的行业应用与学术交流,促进气象学科与相关学科的交叉融合。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挖掘气象探测数据要素价值,创新拓展气象探测数据在应急、交通、农业、水利、生态等领域的应用场景;开发气象探测数据产品,提供个性化、定制化气象服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具备气象要素(气温、降水、气压、风向、风速、湿度、能见度、日照、太阳辐射、土壤温度、土壤湿度、大气成分、大气电场等)探测功能的仪器与设备,包括多要素自动气象站、单雨量探测站、气象雷达(天气雷达、测风雷达、测雨雷达、气溶胶激光雷达等)、测风塔、大气成分观测站、地基遥感垂直探测设施、大气电场仪等。
气象探测数据,是指气象探测设施产生的原始记录,以及经质量控制的基础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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