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会展业秩序,推动会展业健康发展,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我局草拟了《厦门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保证办法的可操作性,现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网上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对办法内容提出建议和修改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1日。
附件:《厦门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陈崔城
电话/传真:5039752,邮箱:cqj_ccc@xm.gov.cn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
2015年7月1日
厦门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会展业秩序,推动会展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监管、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
(二)遵法守约,诚实信用;
(三)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
(四)尊重市场规律,促进产业发展;
(五)引导合作、自治、便捷、快速、多元的纠纷解决。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行政监督、机构仲裁、行业协会自律、社会调解等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二)监督展会主办方和参展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对展会期间请求调处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依法及时处理;
(四)依法查处展会期间涉及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五)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和侵权案件公示制度。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组织展会主办方和参展方开展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咨询、调解服务。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展前审查、展中监督制度,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自查。
展会主办方应通过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的形式,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应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调查予以配合。
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权利证明参展;对参展项目使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现场办公,依法对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一)展会时间在3日以上(含3日);
(二)政府及政府部门主办的重要展会;
(三)展出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展会;
(四)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未设立投诉机构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展会主办方应当将展会举办地的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九条 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由展会主办方、展会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职责包括:
(一)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诉,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
(二)将有关投诉材料移交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三)协调和督促投诉的处理;
(四)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举办第八条规定的展会,市展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主办方提交的备案材料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20日内,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基本情况报告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
(二)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或者参展手册上,公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受案范围、要求、程序和联系方式,并公布主办方或者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三)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知识产权信息检索;
(四)审核参展方进场展品的知识产权证明材料;
(五)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六)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七)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投诉服务场所及其它必要的便利条件,并配合其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参展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携带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证明材料参展;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参展项目上规范使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
(三)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展会主办方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展会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协调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市展会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合同示范文本涉及知识产权的条款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展商应当承诺其所有的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假冒知识产权;
(二)参展项目经展会主办方认定涉嫌侵权,且参展商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作出不侵权有效举证的,主办方可以要求参展商立即采取遮盖、撤展处理措施;
(三)展会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式;
(四)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十四条 参展方出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时,由主办方和参展方先行协商解决,可以根据案情涉及领域引入相关行业的专家组现场认定,促成当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或妥善处理,未能解决的则由主办方将投诉递交知识产权执法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定展会知识产权诚信档案制度,将下列情形列入档案: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情形的;
(二)被认定为知识产权侵权、假冒知识产权或者重复侵权的;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确凿、有效证据,向展会主办方投诉或者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请求的。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展会诚信档案信息纳入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并予以公示,有效监控和防范知识产权侵权和假冒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侵权和假冒知识产权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纳入展会知识产权诚信档案的失信参展商,在展会期间巡查时应当对其进行重点检查,对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就参展项目涉嫌侵权行为向展会主办方或展会的投诉机构投诉,也可直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侵权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与被投诉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投诉或侵权处理请求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签署或者盖章的请求书,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权限;
(二)被投诉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及所在展位信息等;
(三)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理由及证据;
(四)知识产权权利证明资料,包括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知识产权内容证明和其他必要知识产权法律状况证明;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交上述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附带提交中文译本。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主办方或展会投诉机构提出投诉后,展会主办方或展会投诉机构应该及时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投诉材料副本或复印件送达被投诉人,同时要求被投诉人在参展合同约定时间内作出答辩。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材料副本或复印件后,应当在参展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作出答辩,出示权利证明,并配合展会主办方或者展会投诉机构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和取证。
被投诉人不答辩或者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方或投诉机构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参展合同约定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被投诉人拒不采取措施或者有其它情节严重的行为,展会主办方或投诉机构可以按照参展合同约定,收回参展方的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方当届参展资格。
第二十三条 根据展会知识产权备案和数据信息统计,展会主办方应当拒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展商参加下一届同样展会:
(一)被投诉的参展项目,被投诉人未能举证不侵权,又拒不按照合同约定采取遮掩、撤展等处理措施;
(二)拒不对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仲裁机构认定侵权的;
(三)参展项目在往届展会中因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仲裁机构认定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四)参展项目在往届展会中因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五)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不配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展会主办方应将具有以上(二)(三)(四)项情形的参展商,报送有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经核实无误,应将该参展商知识产权侵权事宜公告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法律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的;
(二)知识产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之中的;或者正处于参展项目行业协会调解程序之中;
(三)知识产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四)知识产权权利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处于复审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之中的。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展会中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到涉嫌侵权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入驻展会设立现场办公室的,或展会主办方成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以下条件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仅要求被投诉人停止在本届展会中的侵权行为;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三)所涉知识产权已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展前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七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处理请求的时间距离展会结束不足24小时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二)按照简易程序立案的案件,通过现场不能认定是否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投诉人答辩期满后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送交争议各方当事人及展会主办单位;
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认定参展项目侵权的应当责令被请求人按参展合同约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撤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以及其涉及侵权内容的资料。不能撤换、撤出的展品应当则采取遮盖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九条 展会期间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展会主办方或展会投诉机构可通过有关的行业协会先行组织当事人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各方应当履行。
争议当事人各方调解不能达成一致的,展会主办方或展会投诉机构可以引导当事人各方在自愿基础上或按照参展合同的约定达成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第三十条 展会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协议须以书面仲裁协议形式签署,或以法律规定或双方认可的提交仲裁意愿的书面意思表示作出。
第三十一条 厦门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可以应展会主办方或展会投诉机构的邀请,派出仲裁庭进驻展会提供现场仲裁服务。并在展会宣传资料中或应要求提供有专业水平的仲裁员名单供当事人选择。
第三十二条 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在15个工作日内由展会主办方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或处理请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展会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十五条 展会主办方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或义务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展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参展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或者违反与展会主办方签订的展会合同的,展会主办方应禁止有关参展方参加下一届展会。参展方侵权成立的,展会管理部门可依法对有关参展方予以公告,展会主办方应禁止有关参展方参加下一届展会。
第三十七条 展会主办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展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展会主办方取消相关参展方的参展资格。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和展会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及时查处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投诉人恶意投诉而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投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参展项目是指包括展品、产品及照片、展位设计、展具设计、目录册、视听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专利、商标、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本办法中的展会管理部门是指展会的审批或者登记部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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