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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厦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5-06-17 16:53 字号:

  2020年,我市出台了《厦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办法》(厦府办规〔2020〕8号),基本构建了我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制度体系,为厦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监督管理提供了重要依据。目前该办法即将到期,为落实部委、省、市政府对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新要求,持续优化我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保障措施,我局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推进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厦门经济特区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若干规定》等规定,形成了《厦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公布之日起30日,相关意见请通过网页直接填写提交意见和建议,或反馈至电子邮箱:zygh_sjc@xm.gov.cn。

  厦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促进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集约节约利用国土空间资源,提升城市整体防护和综合承载能力,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推进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厦门经济特区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若干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对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公共优先、复合利用、共享互连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兼顾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四条(部门职责)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以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规划许可审批、土地核验和不动产登记管理等工作。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地下空间相关建设活动监管等工作。

  市政园林、交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所辖城市道路地下市政公用设施的变更迁移、改造等审批,审核指导公共绿地、市政道路地下空间开发等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涉及人防工程的建设、使用等监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资源规划、住房建设、市政园林、交通、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以及属地区政府依职责做好用地单位履约情况监管。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五条(规划体系)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基础上,建立市级、片区级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编制体系,统筹城市空间分层规划和资源复合利用,促进城市功能布局优化和地上地下空间协同。

  第六条(市级专项规划)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是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市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发展目标、规模需求,明确禁止、限制和适宜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范围,确定地下空间总体布局、竖向分层划分,划定重点片区范围,提出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控要求、分期建设内容及实施措施等。

  地下浅层空间优先布局与地面空间关联性较强的服务功能;地下中层空间优先布局系统性较强的城市交通设施及市政综合管廊;地下深层空间应作为远期开发资源,严格保护和管控。

  第七条(片区级专项规划) 地下空间重点片区在编制片区级地下空间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开发边界、开发强度、建设规模、使用功能、竖向高程、出入口位置、地下公共通道位置、连通方式以及分层要求等。成果内容和要求经审查同意后纳入相关片区详细规划的地下空间篇章。

  第八条(实施方案)涉及多个地块成片开发建设或者在地下空间重点片区开发建设的,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编制或者要求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地下空间实施方案,根据详细规划,明确地下空间的位置、空间范围边界、地下深度、建设规模、使用性质、配套建设要求和连通方式等内容,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正负面清单)地下空间应当科学合理布局地下交通、应急防灾、人防工程、综合管廊、环境保护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鼓励合理布局商业、仓储、物流设施等项目,禁止布局居住、学校、托幼、养老等项目。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条(供地方式)建设单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划拨规定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商业等经营性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

  符合规划并且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出让(租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用地开发建设地下空间项目的;

  (二)与城市地下公共交通设施配套同步建设且不能分割实施的经营性地下空间;

  (三)宗地内及宗地间的地下连通通道;

  (四)其他符合协议出让(租赁)的情形。

  第十一条(利用红线外周边地下空间)已批建设项目存在利用红线外周边地下空间需求,且建设项目周边的市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不适合独立开发的,可以申请利用红线外周边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库)、连通通道。建设项目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红线外地下空间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建设项目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红线外地下空间以划拨方式供地。其中,划拨用地项目(除保障性住房项目之外)的红线外地下空间只能用于建设连通通道。

  申请利用红线外地下空间的,由申请人向属地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资源规划主管部门通过“多规合一”平台推送至属地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经专家论证和市土资委会研究同意后,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报市政府批复后依法签订补充合同(或划拨决定书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增加用途)开发建设经营性出让项目地下空间时,除建设停车场、人防工程外,可适当增加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同的用途,所增加的地下建筑面积不涉及土地用途调整,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公示无异议后,依法签订补充合同,明确增加地下建筑面积及补缴地价事宜;在符合规划、安全、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也可增加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划条件变更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签订补充合同,明确地下空间增加的建筑功能、建筑面积及补缴地价事宜。

  第十三条(出让年限)地下空间土地使用年限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属于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地下和地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致;地下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不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起算年限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起算年限一致,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但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截止时间不晚于其地表主要用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截止时间;

  (二)属于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其中,利用建设项目周边市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库)、连通通道的,其土地出让年限的截止时间与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内主要用途土地出让年限的截止时间一致;连接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项目的连接通道,其土地出让年期的截止时间与其连接的建设项目中主要用途土地出让年期先到期地块的截止时间一致。

  第十四条(地价政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涉及地下空间土地出让金、配套费等事宜,按市政府相关政策执行。

  市政府根据当地基准地价和不动产交易实际,评估后确定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并充分考虑成本差异,实行地价向下递减的优惠政策。

  通过划拨方式供应设立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已自行开发的,不再收取土地价款。对于利用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公园与绿地的地下空间,建设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经营性地下停车设施的,可不收取土地价款,但地下车位不得分割销售或以租代售。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市政管线要求)建设单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如有市政管线等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予支持配合,空间使用应优先满足市政管线等公共设施建设要求。

  第十六条(连通要求)按照详细规划,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防火、通风、照明等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确保满足人员疏散和应急救援需要。先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设计规范建设用地红线内连通通道并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负责后续地下连通通道的衔接。

  第十七条(增加建设地下通道规定) 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未明确地下空间建设连通要求,建设单位申请增加建设与相邻地块地下通道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增加地下通道的连通方案,方案中应当包括技术论证结论,以及与相邻地块的使用权人就连通位置、通道竖向高程、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达成的协议等内容。若地表建设用地存在多个使用权人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征求使用权人同意后方可办理;

  (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通过“多规合一”平台推送至住房建设、市政园林、交通、人防等部门征求意见,形成一致意见后上报市政府研究;

  (三)经市政府同意的,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补充完善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签订补充合同,明确建设单位建设地下通道的义务、地下通道建成后的使用方式和维修养护义务等内容。

  第十八条(相邻关系及地役权)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可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涉及使用他人取得的地表建设用地修建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的,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地役权合同,并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第十九条(安全要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保护、防洪防潮、排涝、结构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地面附属设施应当做消隐处理。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满足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承载、震动、污染、噪声等方面的管理要求。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登记原则) 依法取得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据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的,可以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供应的,实行分层登记。

  第二十一条(登记要求)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根据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及其附图载明的水平投影坐标、竖向起止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确定其范围,依法依规开展不动产登记。鼓励探索实行三维地籍管理。

  申请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的,其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再开发登记) 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地下空间进行再次开发利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许可手续;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申请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转让抵押)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应当遵循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对已批准划拨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建(构)筑物,在转让或改变用途时,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

  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明确规定地上建筑不得分割转让的,其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得分割转让。

  建设项目利用的红线外周边地下空间须办理整体产权、整体自持,不得分割转让、分割抵押;建设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应当办理整体产权的,其利用的红线外地下空间应当与建设项目一并办理整体产权,转让、抵押条件与建设项目一致。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信息化支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建设全市统一的地下空间设施数据库和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开展动态更新工作。

  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 资源规划、建设、人防、市政园林、城市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并按照规定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失信惩戒。

  第二十六条(特别规定) 集体土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应严格管控。对符合规划的集体用地项目,可按规划要求进行地下空间开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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