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厦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福建省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厦门实际,形成了《厦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公布之日起30日,相关意见请通过网页直接填写提交意见和建议,或反馈至电子邮箱:zygh_sjc@xm.gov.cn。
厦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传承和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涉及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世界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与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专班,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监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认定、调整、撤销和保护规划的评审以及其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事项的专业论证工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明确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一)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负责专委会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市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传统村落保护工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直管公房修缮管理,房屋建筑施工图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三)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世界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四)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五)市财政部门负责保障由行业主管部门承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专项经费,统筹安排列入年度保护修缮计划的项目工程费用。
(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机制,将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纳入城市管理重点巡查范围,依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执法工作。
(七)市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监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消防、抗震等应急管理及安全保障相关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消防施救、安全保障方案及消防应急疏散预案。
(八)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九)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管理工作,确定区住建主管部门为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部门,并建立区人民政府负责、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部门牵头、区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及传统村落应当在认定公布后编制保护规划,作为实施保护及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应当编制保护方案(保护图则),作为修缮、改建、重建设计方案编制以及日常维护的依据;保护方案(保护图则)应明确消防安全要求。鼓浪屿历史建筑应当先由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编制保护方案草案。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确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承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的日常保护管理,维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障保护范围内建筑物的安全。
第九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的确定参照《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实施规定》执行。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使用安全和日常维护、修缮工作。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优先建设和完善保护对象周边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应当遵循有利于改善现状原则,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建设、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及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外以及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在符合保护规划前提下,用于公益性且非营利性功能,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的基础上,可以通过改建或扩建配套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修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保护方案(保护图则)及保护修缮设计的要求,修缮方案应报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部门审核,并依据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明材料或经行业专家评审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和乡村振兴等工作协同实施: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与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项目协同实施时,对保护对象进行合理利用的,可以给予一定建筑面积奖励。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与土地收储供地项目协同实施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利用实施需求,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供地条件。
(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与乡村振兴项目协同实施时,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四)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与乡村振兴项目协同实施时,应将涉及的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修缮费用纳入资金平衡方案统筹考虑。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放宽承租年限等方式,促进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活化利用。支持第三方运营主体,通过产权转让、置换、委托管理、退租等方式,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或者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依据保护规划改造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创新创业空间以及绿地、广场、口袋公园等公共开放空间,恢复原有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四条 鼓励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文化遗产展示,支持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合理利用,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可开设纪念场馆、展览馆、博物馆、旅游观光、休闲场所、发展文化创意、地方文化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闽南民间工艺传承、老字号经营、创新创业、商务办公、特色餐饮、民宿客栈等。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建筑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或者其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为居民、村民个人住宅的,其所有人申请扩建、重建,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需要不予批准的,可以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利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形成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保护利用资金投入、活化利用方式、城市更新过程和项目建设中落实保护措施等工作材料。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利用状况、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及成效进行专项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其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评估、监督过程中,可以依法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不力的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整改。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建立相应的约谈机制,并督促有关保护管理责任人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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