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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XM00100-02-02-2002-095
文  号:厦府〔2002〕190号
发布机构:厦门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2002-07-15
标  题: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劳动保障局关于因病、非因工致残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办理退职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09-12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劳动保障局关于因病、非因工致残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办理退职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09-12 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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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劳动保障局上报的《关于因病、非因工致残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办理退职问题的意见》(厦劳社〔2002〕79号),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因病、非因工致残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办理退职问题的意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解决因病、非因工致残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达到国家法定病退年龄(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参保人员的生活困难问题,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精神,现就本市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达到国家法定病退年龄的参保人员办理退职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因病、非因工致残,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尚未达到法定病退年龄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工龄)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按月享受退职生活费;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工龄)累计不满15年的,不能办理退职,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退职生活费从批准办理退职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直至本人死亡止。退职生活费按现行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并根据本人距离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的年限,每提前1年减发2%的待遇(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但减发后的月标准不低于办理时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一人户标准。退职生活费可参照退休养老金的调整原则予以调整。享受退职生活费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重新计算养老金。

  三、退职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其死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发给2个月丧葬补助费和1个月的一次性补助费。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7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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