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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XM00100-02-02-2004-039
文  号:厦府〔2004〕107号
发布机构:厦门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2004-06-16
标  题: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07-29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07-29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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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六月十六日

厦门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厦门市兵役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系指由本市各级政府发给义务兵家属具有补偿或奖励性质的资金,包括优待补助金、义务兵立功奖励金等。

  第三条 我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对象为本市入伍的义务兵家属,发放年限按照义务兵法定服役年限确定,一般为两年。义务兵因特殊情况需超期服役的,应由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书面通知地方政府。超期服役不满半年的,按当年度我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年标准的一半发放;超期服役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标准全额发放。

  义务兵转士官或提干后,其家属不再享受优待金待遇。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学员和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此项待遇。从部队考入军事院校的学员,其家属的优待金可发至其义务兵服役期满为止。

  我市辖区的高等学校(不含外地高校在我市所办分校)在校生应征入伍后,在其原户籍所在地发放优待金的基础上,其低于厦门籍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入伍所在区人民政府补足。

  第四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以市统计局每年公布的上年度《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为依据,城镇青年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年优待金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30%制定;农村青年应征入伍的义务兵,按照全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5%制定。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于每年6月份发布。

  第五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可增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具体为: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者增发当年优待金100%;立二等功者增发当年优待金的60%;立三等功者增发当年优待金的30%。一年内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项标准增发。

  第六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所需经费,由市、区、镇财政按比例负担。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30%,镇或街道承担40%;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七条 本市户籍入伍义务兵,无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不在本市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可在其服役期满当年发给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第八条 每年征兵结束后,由各区征兵办、民政局会同区财政局于次年4月底之前将应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实际人数上报市征兵办、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审定,并于7月底之前由市财政局将市财政负担的经费核拨至各区财政局,由各区民政部门在8月底之前负责逐级发至义务兵家属。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每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所需经费分别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按时足额核拨。

  第十条 义务兵应征入伍后因体检、政审复核不合格等非正常原因被退兵的,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受到部队除名、开除军籍处分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以及因犯错误提前退役的,当年起停止享受家属优待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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