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厦门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9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等行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首先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采取优化在用资产、共享、调剂、出租等多种方式,推进国有资产盘活利用,充分发挥资产使用效能。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物尽其用、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应用预算一体化系统(“厦门市智慧财政系统-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模块”,以下称资产系统)加强资产使用管理,并将资产使用状态等信息在资产系统中动态更新。使用自建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主动与资产系统实现对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的统计报告;
(三)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
(四)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资产系统,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按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机关事务局负责市级行政单位、财政核拨事业单位(除学校、医疗机构外)办公用房以及市机关事务局自管公房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九条 市住建局负责市级行政单位、财政核拨事业单位(除学校、医疗机构外)办公用房、市机关事务局自管公房以外的市直管公房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条 市资源规划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的划拨、收回等审批工作;负责政府储备用地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规定权限对本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核、审批、报批;
(二)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需进行的对外投资事项的审核、报批;
(三)负责对本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除土地、房产外的其他国有资产的调剂;
(四)负责监督本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严格按经批准的用途使用管理国有资产,并按要求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
中共厦门市委党校、厦门城市职业学院、厦门医学院、厦门技师学院、厦门理工学院、厦门经济管理学院等一级预算单位视同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使用、报批;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等相关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三)按要求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等相关资产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章 自用资产管理
第一节 接收管理
第十三条 自用资产管理是指对本单位资产的接收、登记确权、领用交回、清查盘点、统计报告等内部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购置、置换、接受捐赠、无偿调拨、受政府委托管理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和登记入账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要加强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接收管理。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自建、代建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节 登记确权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建立资产信息卡,填写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使用信息、特性信息等。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资产信息卡。
第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项目建设中,经批准使用项目资金购置的国有资产,涉及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档案、家具和用具、特种动植物、物资等,应当与房产、土地分开,分别单独进行资产登记。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信息化项目形成的资产应当明确产权归属,按照规定及时入账。对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以暂估价值入账。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市级财政投融资项目会计核算有关要求,对项目全过程进行核算,包括建设资金拨付、在建工程成本归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形成资产、资产管养、资产移交等全过程的核算。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于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权属不清晰、产权存在纠纷的房产、土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关于盘活利用国有不动产有关要求,积极推动权属办理。
第三节 基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使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减少非正常损耗;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资产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等相关资产管理部门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反映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和增减变动情况,并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等相关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节 共享共用
第二十四条 对低效、闲置的资产,在确保资产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大力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一)市财政局建立资产系统调剂共享平台(公物仓),督促各部门将低效、闲置资产,以及临时机构、大型会议活动、专项任务等临时配置的资产,纳入公物仓集中管理、调配使用。
(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本部门低效、闲置资产进行调剂共享。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等主管部门牵头建立本行业资产共享共用机制,推动具备条件的仪器设备、文体设施、软件资产、数据资源等资产的共享共用。
(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掌握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在确保资产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充分运用资产系统调剂共享平台(公物仓),推动低效、闲置资产的共享共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配置、绩效管理挂钩的联动机制,将资产共享共用情况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充分利用存量资产,科学配置新增资产,解决资产重复配置、闲置浪费等问题,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规定,做好数据资产加工处理工作,提高数据资产质量和管理水平。在确保公共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加强数据资产汇聚共享和开发开放,促进数据资产使用价值充分利用。
第四章 出租、出借等事项管理
第一节 出租、出借
第二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本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使用权交付给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本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无偿方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使用权交付给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转租、转借。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可出租、出借的资产范围具体包括:
(一)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资产;
(三)长期闲置的资产;
(四)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闲置不用的资产;
(五)其他可依法出租、出借的资产。
第二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未在资产系统登记资产使用有关信息的;
(四)权属不清,存在争议的;
(五)出租、出借可能影响单位履行职能和正常运转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在资产闲置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不得在对外出租、出借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
第三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的办公用房、自管房产、土地,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应当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职责分工,分别交由市机关事务局、市住建局、市资源规划局统一集中管理和调剂,以提高资产运营效率。政府储备用地及其相关资产按照土地储备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期限6个月以上的,按资产的账面原值实行分级审批:
(一)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15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二)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1500万元以上(含)且1亿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1亿元以上(含)且5亿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征求市财政局审核意见后,报送该部门分管市领导审批。
(四)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5亿元以上(含)的,在上述第(三)项基础上,还需报市长审批或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策。
第三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签订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规定年限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论证并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后,报送该部门分管市领导审批可适当延长,延长后总期限不超过10年。其他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出租、出借期限的,主管部门应充分论证合法、合规性,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策。
第三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产权交易机构或拍卖、招标代理等机构公开招租。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应当按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规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事项经批准后,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出租价格进行评估并报市财政局备案。资产评估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省、市文件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
第二节 对外投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用于履职需要,不得用于对外投资、举借债务、对外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举办经济实体。事业单位确需进行对外投资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应当严格论证后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后,报市政府研究。
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应当严格控制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行为,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涉及科技成果转化的对外投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权属纠纷,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利用房屋类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股票、期货、基金、公司债券,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投资事项。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在往来款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三节 使用收入
第四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包括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共享共用取得的补偿收入以及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
第四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财政核拨事业单位之外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考评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人员履行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职责情况,国有资产使用人员保管领用国有资产情况,国有资产管理审核、审批相关责任人员履行相应责任情况等纳入单位内部绩效考评,对国有资产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毁损的应当按照规定索赔。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局、市住建局和市资源规划局应当加强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建立资产使用管理的绩效管理机制,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形式的资产使用管理,按照预算、资金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机关事务局、市住建局、市资源规划局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各管委会资产视同区级国有资产,由管委会自行管理。各区(管委会)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管委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