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厦门市低收入人口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厦门市低收入人口救助办法》已经第1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8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低收入人口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低收入人口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做好动态监测,加大救助帮扶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单位<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3〕3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人口,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以下简称“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以及其他困难人员。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政牵头、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全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低收入人口认定和基本生活救助,健全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标准动态调整、经济状况核对和动态监测机制。
市发改、教育、司法行政、财政、人社、住建、卫健、农业农村、应急、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低收入人口认定、监测和常态化救助帮扶工作。
第五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低收入人口管理工作,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开展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工作并加强监督指导。
镇(街)负责本辖区低收入人口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负责协助镇(街)做好低收入人口主动发现、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和动态管理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 低收入人口认定
第六条 低收入人口类别遵循就高不重复并尊重个人意愿原则,根据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予以认定。
第七条 家庭成员和家庭财产的认定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扣除因病因残因学等刚性支出后的净收入,其认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已实现就业的,可按其就业收入30%或者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单人每月可扣减就业成本不超过每月低保标准);
(二)能够计算法定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的,应当将其高于本市上年度居民月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以上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赡养、抚养、扶养人(不含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上计算赡抚养费;
(三)国家、省、市关于家庭收入认定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级政府给予优抚对象、老年人、残疾人及其他特定对象的定期、专项补助和慰问款物;
(二)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金和对国家、社会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等;
(三)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四)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职工依照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五)因公(工)负伤、一般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职工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困难补助金;
(六)残疾人劳动收入的30%;
(七)参加村(居)组织的公益性活动所得;
(八)政府、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网络平台等对因受灾、住房、医疗、就业、就学、托养、移民、高龄、残疾、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困难给予的专项补贴、帮扶补助和抚慰捐助款物;
(九)60周岁以上老年人打零工、自给自足种植(养殖)所得,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勤工俭学所得;
(十)低收入人口首次就业,第一年所取得的收入;
(十一)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
(十二)家庭因出售房屋获得的卖房款以及房屋征收补偿款,拟用于购买、修建其普通居住用房或用于重病重残家庭成员治疗康复的,一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范围;
(十三)按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认定为低收入人口,已认定的应予取消:
(一)有机动车辆(不含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和谋生工具等,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有效商业保险车损保额在低保年标准12倍以内的机动车)、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的;
(二)实际有2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在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及以上的,有非普通住宅或商业用房的,同时有小产权房和产权住房的,申请低保前1年内或在保期间有购置产权住房或商业用房、新建小产权房的(重病、重残参照“单人户”认定的除外);
(三)经商办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或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或长期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四)有自费留学或自费就读高收费幼儿园、中小学,自费就读高等院校的高收费专业的;
(五)其他明显不符合低收入人口认定条件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赡抚养法定义务人有下列生活富裕情形的,申请人原则上不予认定为低收入人口,已认定的应予取消:
(一)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以上的;
(二)拥有中高档小车(按有效商业保险车损险保额在低保年标准12倍及以上的,谋生工具和突发重病等特殊情况除外)、有中大型船舶或工程机械的;
(三)有非普通住宅或商业用房的;
(四)其他按规定认定为生活富裕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和金融资产以本市低保月标准为基准进行分档:
家庭月人均收入分为3个档次:第一档低于低保月标准,第二档低于低保月标准2倍,第三档低于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家庭人均金融资产分为3个档次:第一档低于低保月标准48倍,第二档低于低保月标准72倍,第三档低于低保月标准96倍。
第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家庭人均收入、金融资产均符合第一档的,按户认定为低保对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经人社等有关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不就业达2次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人社等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达3次以上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认定为低保对象。
第十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家庭人均收入、金融资产均符合第二档的,按户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中的国家统招全日制非义务教育阶段(原则限于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或者接受学前3年教育的儿童,参照“单人户”认定为低保对象。
第十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家庭人均收入、金融资产均符合第三档的,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参照“单人户”认定为低保对象:
(一)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本人收入符合第一档的失能失智老年人、重度残疾人以及非重度的三级、四级智力和精神残疾人;
(二)申请人疾病(人体损伤)尚未痊愈,仍有后续治疗费用支出的重病患者、部分精神疾病确诊患者、大额医疗费用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经诊断、病情评估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参照“单人户”认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认定为特困人员:
(一)无劳动能力。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以及非重度的三级、四级智力和精神残疾人。
(二)无生活来源。按照福建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无法定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前款规定的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同时符合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
(二)低保对象且无劳动能力的;
(三)重度残疾人以及非重度的三级、四级智力和精神残疾人、70周岁以上老人且收入、金融资产符合第三档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且其金融资产符合第二档的。
第十七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和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等低收入人口的认定条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低收入人口申请审核确认操作流程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
第十九条 以家庭为单位纳入低保(以下简称“低保家庭”)的,按照其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差额,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参照“单人户”认定为低保对象的失能失智老年人、重度残疾人以及非重度的三级、四级智力和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按低保标准的全额发放。
第二十条 低保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以及非重度的三级、四级智力和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家庭以及单亲家庭等特定对象,增发20%的低保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增发条件,或者同时符合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条件的,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核定。对80周岁以上老年人额外再按规定发放高龄补贴。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供养: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全额资助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对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产生的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商业保险支付后个人负担的部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住院护理费标准分为全护理和非全护理两档,每天分别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3%、7%确定,当年累计原则不超过6个月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以及维持生命必需的费用,予以全额救助;
(五)办理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监护人办理。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予以免除,其他必要的丧葬费用按不超过当年6个月的基本生活标准补助。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各区根据特困人员供养意愿,合理安排供养形式。
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中心要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前提下,逐步为低保、低保边缘家庭的老年人、残疾人提供集中托养服务。
第二十三条 低收入人口有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特殊困难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专项救助。
第二十四条 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按照现行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给予针对性帮扶措施。
第四章 低收入人口服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优化资源,完善资金、物质保障机制,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的建设,将低收入人口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落实好低收入人口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做好资金管理使用监督、审计。
第二十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镇(街)应当完善面向公众的低收入人口信息查询机制,主动公开政策、对象及资金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市、区民政部门依托省、市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加强系统上下贯通、部门横向联动、数据动态更新和快速监测预警,及时将预警数据信息下发各镇(街)、村(居),完成入户排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为低收入人口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必要的访视照料、关爱帮扶服务。制定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清单,规范购买流程,加强监督评估。
第三十条 支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财产、开展慈善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工作。建立社会救助和慈善资源信息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社会帮扶有机结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市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