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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XM00100-02-03-2020-023
文  号:厦府办〔2020〕31号
发布机构: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2020-04-03
标  题: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协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4-10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协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4-10 09:38
字号: 分享: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行政协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4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行政协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协助行为,健全部门间协助配合机制,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协助,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因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以下称“行使职权”)需要,向无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供相关协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请求机关,是指提出行使职权协助请求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请求机关,是指收到行使职权协助请求,办理协助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从事的行政协助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都有履行行政协助的义务,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在本辖区、本系统内开展的行政协助工作,不得推诿、阻拦、干扰或者懈怠。

  第五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是全市行政协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全市行政协助,研究、协调、管理、推进、监督行政协助工作。

  区机构编制部门是各区行政协助工作的管理机构。

  第二章  行政协助的办理

  第六条  请求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照部门职能,依法、合规向能直接协助该职权行使的被请求机关明确提出协助请求。一般可以分为:临时性协助、阶段性协助和长期性协助。

  请求机关的协助请求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及出现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被请求机关应当提供协助。被请求机关不能按照请求机关要求及期限或者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退回全部辅助和佐证资料。

  第七条  协助请求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采用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

  因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等紧急情况,协助请求可以通过口头、电话、视频、传真、电子邮件等提出,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条  在日常工作中存在阶段性、长期性或者数量较多协助的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可以通过签订《行政协助协议书》明确协助内容和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双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阐明协助的行使依据、已掌握的疑点或者线索等具体情况、有针对性的请求事项;

  (三)明确协助的具体内容、期限、形式;

  (四)其他协商一致或应当列明的费用列支、法律责任和争议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请求机关可以提出协助请求: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机关无法独自行使职权或独自行使无法达成行政目的的;

  (二)因行政职权分工,行使职权所需的事实材料和其他证据,请求机关无法掌握或无法独自掌握,而被请求机关掌握的;

  (三)因经济性、便捷性考量,由被请求机关协助执行,比请求机关行使职权更为经济、有利或便于执行的;

  (四)因人身控制、财产保全等行政行为,需要获特定授权而本单位依法无权采取相关行政措施的;

  (五)因人员、设备等事实原因或技术性考量,需要被请求机关出具专业意见的;

  (六)具有其他正当事由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请求机关应当提出协助请求:

  (一)需要协助的事项,如果得不到协助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需要协助的事项面临特别紧急情形的;

  (三)其他应当提出协助请求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机关应当主动提供协助:

  (一)市委、市政府已进行职权和任务分工,明确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的,配合部门应当主动提供协助;

  (二)市委、市政府布置和交办的指定任务涉及的事项;

  (三)需要协助的事项面临特别紧急情形的,如果不主动协助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被请求机关主动发现问题的,应当协助其他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五)其他应当主动提供协助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机关可以不提供协助:

  (一)违反请求协助程序的;

  (二)有正当理由认为请求机关可以自行行使职权的;

  (三)有正当理由认为被请求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能提供更有效率或经济的协助的;

  (四)有正当理由认为提供协助,将严重影响或者妨碍被请求机关行使法定职权的;

  (五)被请求机关需付出过度的人力、物力或财力,才能完成协助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机关不得提供协助:

  (一)请求协助的事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被请求机关依法不得实施的;

  (二)提供协助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被请求机关应当依据协助请求,开展相应的工作,并向请求机关书面反馈协助实施情况和处理结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协助工作事项;

  (二)协助开展过程;

  (三)协助结论或者协助结果;

  (四)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应当及时登记《行政协助请求工作台账》,跟踪协助办理等情况。台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行政协助协议书》订立或者其他方式提出协助请求的日期;

  (二)书面材料名称、编号或者文号、是否督办;

  (三)涉及行政相对人的,需列明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础资料;

  (四)辅助和佐证的资料种类、数量等;

  (五)负责人员及联系方式;

  (六)协助结果反馈情况、日期等;

  (七)卷宗文档归档地、编号;

  (八)其他应该记载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协助的时限

  第十六条  请求机关在行使职权遇到障碍时应及时向被请求机关提出协助请求,请求发出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被请求机关能够当场提供协助的,应当当场提供协助。不能当场提供协助的,被请求机关应当认真受理行政协助请求事项,及时提供行政协助,提供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涉及协助执行、协助调查、协助出具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的,经被请求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报送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突发事件或紧急状态下,应当按照有关突发事件或紧急状态的法律、法规及厦门市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来处置。

  第四章  行政协助的清单管理

  第十八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牵头对行政协助进行统一梳理、清理,建立健全清单管理制度,对行政协助行为实施清单管理。

  各单位应当配合落实任务分工和工作协同,梳理本单位、本系统应当提出行政协助和可提供行政协助的清单。凡依法需调整的行政协助事项,实施机关应当提请市机构编制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市工信部门等牵头,市审批管理部门配合,对行政协助清单实施信息化管理。探索建立“标准化、流程化和可视化”的行政协助管理服务体系,做到"过程可溯、全程留痕、差错可纠、责任可追"。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协助清单目录,并根据结果调整修订办事指南及服务提供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行政协助的责任承担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由请求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一)请求机关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原行政决定;

  (二)请求事项的合法性;

  (三)受委托组织提出的协助请求,征得委托机关同意的,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由被请求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一)协助行为超出请求协助范围的;

  (二)被请求机关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协助行为;

  (三)被请求机关依据请求机关的协助请求,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行政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被请求机关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之间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被请求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市、区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必要时,市、区机构编制部门可以提请市、区政府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行政协助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协助过程中具有以下情形,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一)以需要行政协助为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本单位法定职责的;

  (二)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协助工作职责的;

  (三)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严重违反行政协助工作纪律的;

  (五)行政协助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二十五条  市、区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协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协助过程中出现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进行纠正,并对发现的效能问题提请同级效能督查部门处理;涉及行政执法人员违纪违法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其他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组织、中央、省驻厦单位的行政协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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