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规章

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预防火灾,根据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定,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㈠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和会场;

  ㈡ 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㈢ 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㈣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㈤ 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和电梯间;

  ㈥ 大中专院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场所,托儿所、幼儿园及中小学校园;

  ㈦ 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㈧ 商场(店)、书店、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进入林区、林地,一律禁止吸烟。

  第三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中,除电梯间等不具备条件的场所外,须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㈠ 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

  ㈡ 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㈢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㈣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㈠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㈡ 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八条规定的职责;

  ㈢ 向市或区、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厦门市卫生局和区、县卫生局是其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劝导活动。

  第八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场所所在单位应劝其立即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局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处罚:

  ㈠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元罚款;

  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㈢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自行确定单位内部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七日颁发的《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