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民〔2018〕166号

各区民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民政局

                              2018717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构建社会组织综合监管体系,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社会组织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我市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是指民政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反映社会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归集、管理市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区民政局负责归集、管理区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

  各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和指导单位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提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单位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六条  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

年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行政检查信息是指民政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是指社会组织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

其他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获得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应有书面证明材料,包括:

  (一)经民政部门核准的登记注册文书;

  (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三)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处理文书;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做出的已产生最终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五)有关机关和组织发布或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决定等文书;

  (六)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材料。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到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  民政部门依据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建立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第十条  因非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组织书面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告告知。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社会组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三)民政部门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民政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邮寄专用信函向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作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社会组织存在本条所列情形,但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书面证明该社会组织对此不负直接责任的,可以不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民政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如不存在应当整改或者履行相关义务情形的,自列入活动异常名录之日起满6个月后,由民政部门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被民政部门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列入之日起,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2年,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提出移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2年,可以向民政部门提出移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民政部门应当自该组织完成注销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九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登记决定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依法撤销或者删除的,社会组织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开。民政部门通过互联网向社会提供查询渠道。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对自身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根据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规定,及时将所归集、管理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通过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重点推进对失信社会组织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信用良好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二)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支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相关表彰和奖励;

(五)实施已签署联合激励备忘录中各项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可视情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约谈社会组织负责人;

  (二)加大财务审计和行政检查的力度;

  (三)限制或取消其参加公益招投标和承接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承接政府授权或委托事项、获取专项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等。

第二十六条  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不给予资金资助;

(三)不向该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四)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五)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六)实施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厦门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实施办法》(厦民[2016]58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87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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