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软件园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府办〔2018〕6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软件园企业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4月23日

  厦门市软件园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软件园及入园企业管理,推动软件产业基地建设,促进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加快集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软件园二期、三期及后续开发区域研发楼和入园企业管理,不适用园区内市政配套及生活配套服务企业。

  第三条  市软件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政府派驻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园区招商、入园企业审核、园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企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  企业入园管理

  第四条  园区实行入园企业资格审核制度,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及其配套的科技服务企业均可申请入园。

  第五条  园区实行入园企业信用承诺制度。企业申请入园资格必须签署承诺书,承诺信息自动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对外公示。

  第六条  企业取得入园自建、购房资格后,方可向市软件园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取得入园租房资格后,方可向园区具有出租资格的业主办理租房手续。

  入园企业资格由管委会认定,准入条件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企业自建必须符合园区统一规划,并由市软件园开发建设单位统一代建。入园企业必须按照园区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装修入驻。

  第八条  非本市企业取得入园自建或购房资格的,必须在厦门注册独立法人企业作为入园自建或购房主体,且对在厦门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持续拥有控股权,控股比例不低于管委会规定要求。

  第三章  园区企业管理

  第九条  入园企业应自觉遵守园区管理规定,积极支持和配合管委会依法开展园区管理工作,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第十条  市软件园为软件和信息服务行业专业园区,入园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园区行业准入要求开展经营活动,并享受园区各项优惠政策。

  入园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㈠擅自超越生产经营范围,从事与园区准入不相符合的其他行业;

  ㈡擅自改变研发楼用途,在研发楼内从事生产性的装配、维修和加工;

  ㈢破坏研发楼主体建筑结构,危及研发楼结构安全;

  ㈣园区管理规定明确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入园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可能影响其入园资格的,管委会可以重新核定其入园资格。

  第十二条  入园企业因自身原因导致自建或购买的研发楼空置的,由管委会依照合同约定予以回购或转让,并优先用于满足其它入园企业需求。

  第十三条  入园企业自建或购买研发楼暂时性空置拟出租的,承租企业必须取得入园资格。

  第四章  企业退园管理

  第十四条  入园企业因破产、清算或自愿退出园区,必须办理退园手续,其所建或所购研发楼依照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转让或回购。

  第十五条  入园企业自建或购买的研发楼为限售商品房,企业转让或再转让其研发楼的,管委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优先回购;管委会放弃优先权的,受让企业必须为取得入园资格的企业。

  入园企业向国土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必须提供管委会放弃优先权确认书。未经管委会确认的,国土房产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入园企业拟转让其研发楼但无符合规定的企业受让的,由管委会予以回购。市软件园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与企业办理回购手续。

  第十七条  入园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管委会有权强制企业退出园区,对企业自建或购买的研发楼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回购或收回。

  ㈠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在规定期限仍未完成整改的;

  ㈡未经批准将研发楼用于出租的;

  ㈢未经批准转让研发楼的;

  ㈣研发楼交付后空置持续达一年以上的;

  ㈤其他应当退出园区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管委会必须及时公布审核通过的入园企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弄虚作假取得入园资格或以各种形式炒卖用房的,一经查实,管委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强制回购或收回,取消其入园资格且不再受理其入园申请,并将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园区管理规定,由管委会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依照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为软件和信息服务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园区管理和扶持园区企业发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有权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原《厦门市软件园企业管理规定》(厦府办〔2012〕3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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