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工作意见的通知

厦府办〔2013〕4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审计厅制定的《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的工作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闽政办〔2013〕27号文予以转发。现将《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的工作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3月19日

  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

  审计监督的工作意见

  福建省审计厅

  (2013年3月)

  为加强信息化条件下的审计监督工作,更有效地履行审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88号)规定,现就我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供电子数据资料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计算机存储、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的电子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管理日志,以及其他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下称电子数据资料)。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或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对本单位提供的电子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数据的信息系统(下称计算机信息系统)。

  (一)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访问、核查及数据提取的技术条件和手段。

  (二)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数据接口。已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可读取的输出格式。

  (三)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系统管理日志记录功能。

  (四)被审计单位应当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对有关经济活动资料保存期限的规定,保存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电子数据资料,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覆盖、删除或者销毁。

  (五)审计机关需要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或电子数据资料真实性进行测试时,审计人员应当提出测试方案,监督被审计单位操作人员按照方案要求进行测试。

  (六)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或更换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七)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监督,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资料,隐瞒或者提供虚假及无法识别的电子数据资料,在规定保存期限内覆盖、删除、销毁电子数据资料,不设置、不开放符合审计需要的电子数据接口的,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进行处理。

  (八)审计人员采集电子数据资料过程中,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或对其造成损害,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用途。审计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由审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支持推进电子数据资料共享

  各级政府应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推进与审计机关实现电子数据资料共享。具体所需共享的电子数据资料由审计机关与有关部门沟通确定。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为审计机关利用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提供技术支撑和数据提取服务。

  四、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

  审计机关在开展审计时,对适合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审计的,应积极推广应用;对适合开展联网审计的,应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网实现与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实行在线监督。建立审计机关上下之间的网络联查、协查体系,实现信息资源与审计成果共享。加强对审计人员计算机技能和业务培训,提高审计计算机技术应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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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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