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国资企〔2012〕460号
各所出资企业:
根据投资监管工作需要,我委对原《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修订。修订后《办法》已经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2年12月4日
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本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行为,促进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包括市直管国有企业和委托主管部门或管委会管理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各级全资、绝对控股及具有实际控制权的相对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子企业)。
所出资企业及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主要指固定资产投资、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等。
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更新改造等;长期股权投资包括设立全资企业、合资合作、收购兼并、对所投资企业追加资本金、参与其他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前的股权投资等;长期债权投资包括从一级市场购买一年期以上的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地方政府债券等。
第四条 企业投资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本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本办法和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四)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五)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五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机制和管理制度;
(二)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管理;
(三)对企业投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四)推动投资监管信息化建设;
(五)有关投资监管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企业职责
第六条 企业在投资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所出资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企业及下属子企业的投资管理制度,规范投资决策程序,明确下属子企业的投资权限,强化对下属子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根据企业的特点及授权情况,要求下属子企业制订相应的投资管理具体规定。
所出资企业及重要子企业所制订的投资管理制度,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决策机构、人员构成及职权;
(二)投资管理部门及职权;
(三)投资决策所遵循的原则;
(四)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上报及调整;
(五)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核、决策等程序;
(六)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和论证;
(七)投资项目管理及投资信息报送;
(八)投资风险管控;
(九)外地投资项目管理;
(十)投资项目后评价;
(十一)子企业的投资权限;
(十二)责任追究。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每年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制订本企业及下属子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并在当年1月31日前报送市国资委。
年度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遇有调整的,应及时通过投资监管平台向市国资委申报。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每年应当编写本企业及下属子企业上一年度投资完成情况分析报告,并于1月31日前以公文形式报送市国资委。
第十条 企业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的,所出资企业应当在发现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一)股权比例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国有股控制权转移的;
(二)合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国有出资人利益的;
(三)发生其他重大情况变化,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的。
第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投资项目档案管理,涉及投资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投资决策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非货币资产评估报告及备案表、法律意见书、合资合作合同、合作方资信证明等资料应及时整理建档保存。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企业炒作黄金、外汇、房地产以及进入二级市场炒作股票、债券、基金等。
第十三条 禁止企业违规从事与经营业务无关的投机性期货交易。
第十四条 禁止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务未经市国资委确认为主业的企业对下属房地产公司进行股权增量投资.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严格限制第四级次及以下企业对外投资。
第十六条 企业投资项目属《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鼓励发展的产业或行业的,纳入报告管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下属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纳入报告管理。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可根据项目投资规模及重要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组织专家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评审。需组织专家评审的,由市国资委从专家库中抽取若干名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对项目实施评审。
第四章 投资核准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不含委托管委会管理的国有企业)及重要子企业(不含上市公司)的非主业、非控股及非境内三类投资项目,应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的,应当在投资决策机构讨论通过后报市国资委核准。其中,委托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企业办理核准手续的,决策通过后先报主管部门审核,再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二十一条 重要子企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的,由所出资企业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时,应向市国资委提交项目核准请示文件,随附投资决策机构决议、主管部门或所出资企业审核意见、近期财务报表、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等资料。
市国资委可根据项目需要,要求企业附加提交非货币资产评估报告备案表、法律意见书、合资合作意向书、合作方资信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收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申请资料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对其所报资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初审。初审未通过的,应及时通知企业;初审通过的,应于其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下达批复或转报市政府批准。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及时告知企业。
核准项目实施后,应自项目实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所出资企业(或授权下属子企业)通过投资监管平台将项目信息录入报送市国资委。
第二十四条 未纳入核准管理的投资项目,企业在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或申报相关资质时,被要求须出具市国资委核准文件的,经所出资企业提出申请,可参照核准项目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投资备案
第二十五条 除重要子企业外的其他子企业的非主业、非控股及非境内三类投资项目,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委托管委会管理的国有企业的上述三类投资项目,先报管委会核准,再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纳入备案管理的投资项目,应当在管委会核准或按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程序决策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报投资项目备案时,应提交投资项目备案表,随附管委会核准或所出资企业批准文件、企业投资决策机构决议、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等资料。
市国资委可根据项目需要,要求企业附加提交近期财务报表、非货币资产评估报告备案表、法律意见书、合资合作意向书、合作方资信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收到所出资企业的投资项目备案申报资料后,对资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在投资项目备案表上加盖备案专用章,并退还企业存档。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对存在问题的项目,应予以书面通知。
备案项目实施后,应自项目实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所出资企业(或授权下属子企业)通过投资监管平台将项目信息录入报送市国资委。
第六章 投资报告
第二十九条 除纳入核准、备案管理之外的投资项目,由所出资企业审核后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三十条 纳入报告管理的投资项目,应自项目实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所出资企业通过投资监管平台将项目信息录入(或授权下属子企业录入)并审核后报送市国资委。必要时,市国资委可要求企业补报相关书面材料。
第七章 监督与问责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加强对下属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本办法和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
外地投资项目实施期间,所出资企业应负责跟踪落实,适时组织对项目进展情况的实地检查。项目正常经营后三年内,应组织对项目进行后评价,并向市国资委报送项目后评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采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各企业投资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由市国资委发出书面整改通知。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市国资委要求,及时抓好整改落实,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报送的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投资项目决策或实施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相关人员的责任。
市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国资委应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决策机构,是指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投资委员会等依照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有权对投资项目作出决策的机构。
本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第四级次,即以所出资企业为第一级次,所出资企业直接投资并持股的企业为第二级次,依此类推,第三级次企业投资并持股的企业为第四级次。上一级次与下一级次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则以持有股权比例较大的一方作为其上级企业;如股权比例相等,则以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作为其上级企业。
本办法所称非主业,是指经市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业之外的其他经营业务;非控股,是指除全资、绝对控股、具有实际控制权的相对控股以外的参股行为;非境内,是指注册地为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的。
本办法所称重要子企业,以市国资委确认公布的名单为准。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项目需组织专家评审,或需转报市政府审批等情形。
本办法所称投资监管平台,是指由市国资委组织开发的用于企业投资项目信息报送及投资数据管理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之日,具体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项目开工之日;长期股权投资项目是指项目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长期债权投资项目是指购入债券之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厦国资企〔2010〕361号文同时废止。
扫一扫手机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