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委农办关于印发厦门市农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农〔2011〕17号

各区财政局、区委农办,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农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厦门市农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若干意见》(厦委办〔2011〕7号)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农业水利资金”)是指由财政安排专项用于补助我市新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农田基础设施及现代农业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业水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统一规划、突出重点、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水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4︰1比例分别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级财政按规定从市级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

  (二)区级财政按规定从区级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

  (三)其他可用于农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农业水利资金扶持的范围、项目建设标准及申报主体按照《市委农办 市水利局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农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厦农办〔2011〕3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项目建设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助:

  (一)农田基础设施和农田水利设施项目按财政部门审核数,由市、区财政补助90%,业主单位承担10%,其中业主单位为村集体组织、股份合作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由镇(街)政府承担,业主单位为各类企业的,由企业自行承担。

  (二)简易水泥柱大棚每亩补助1500元,其他大棚、温室设施和节水喷灌等现代农业设施按财政部门审核数,由财政补助50%,业主单位承担50%。

  第七条 业主单位向镇(街)申报农业水利资金补助的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设计方案与设计图纸(含地形图);

  (四)项目经费概算;

  (五)土地租赁或承包协议;

  (六)配套资金承诺文件;

  (七)项目建设与运行管理初步方案;

  (八)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复印件;

  (九)如需绩效评审的项目应提交绩效自评报告;

  (十)评审材料。

  第八条  镇(街)对资料齐全的资金补助申请提出初审意见,于每年10月底前报区委农办审核。由市委农办牵头,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厦农办〔2011〕3号文组织评审、审核及批复。

  第九条 项目立项批准后,业主单位应及时将预算报送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预算,并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

  第十条 区财政、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市财政、农业部门下达的资金补助计划及时足额落实区级农业水利资金。

  第十一条 业主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和补助标准,保质保量如期完成项目建设计划并及时足额落实农业水利资金。

  第十二条 除简易水泥柱大棚外,其他项目应按项目进度拨付资金并预留项目补助资金总额的10%,预留资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予以拨付。

  简易水泥柱大棚建设项目由业主单位先按标准自建,经验收合格后按规定补助标准予以一次性拨付。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应在项目下达后三个月内开工,在项目立项批准后10个月内完工。项目建设过程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项目,应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审批,经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项目完工后,业主单位应及时将有关资料、竣工验收报告报区委农办。区委农办按照厦农办〔2011〕3号文的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及时上报验收情况,由市委农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项目下达3个月后仍未开工建设的,项目自行取消,由市、区财政收回补助资金;项目立项批准后未能在10个月内完工,对未完成的部分,市、区财政部门不予补助。对于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业主单位应按相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整改并以书面形式上报整改情况;若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能达到要求的,市、区财政部门有权收回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业主单位应遵循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建立财务制度并按有关会计制度建立账户,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开支建设资金,更不能产生新的村级债务,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区级财政配套资金未落实或落实不足的,市财政将通过年终财政体制结算予以抵扣,并纳入年终市对区财政综合管理考核体系进行评价。业主单位未落实配套资金或落实不足的,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未落实部分收回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农业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或不按批准的建设内容和标准使用资金的,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3年。

 
 

扫一扫手机阅读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