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登记代理执业机构及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工商企注〔2010〕10号

各区局,市局各处室及直属单位:

  为促进企业登记代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的执业行为,保障企业登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厦门市中介机构与部分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现将《企业登记代理执业机构及人员管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企业登记代理执业机构及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登记代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的执业行为,保障企业登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代理是指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开展企业登记或年检咨询、代理制作企业登记或年检相关文件、代办企业登记、年检及其他与企业登记、年检相关事宜,获取代理费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有偿服务活动的企业及依法允许从事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代理人员是指在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中执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在本市执业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企业登记代理人员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有偿服务活动。

  其他中介机构兼营企业登记代理,应在办理增加该项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之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有偿服务活动的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含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执业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本市执业。

  办理执业备案手续的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应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执业资格备案表》(附件一);

  (二)《厦门市企业登记代理人员信息采集登记表》(附件二);

  (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代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公章确认“与原件一致”。

  第六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营业执照、备案情况、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七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提供登记年检代理服务,应当以本机构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企业登记代理执业人员应当在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登记代理机构执业。

  第八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文件、证件。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委托代理合同。

  第九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二)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对其所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六)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义务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材料:

  (一)为委托人伪造、变造企业登记、年检申请材料、或者冒充企业股东、董事、监事在申请材料上签字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

  (二)为委托人出具或居间联系出具虚假验资、审计、评估报告、行政许可文件、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件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委托人交由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虚假仍代为提交的;

  (四)企业登记代理人员冒充企业员工等其他身份,未如实填写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指定代表和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五)其他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企业登记代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或者本机构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的;

  (二)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企业等代理人员未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备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有偿服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企业登记机关有权依法在其整改完毕之前暂停受理其代理的登记年检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登记代理行业的信用管理按照《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扫一扫手机阅读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