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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XM00100-02-02-2002-013
文  号:厦府〔2002〕45号
发布机构:厦门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2002-03-01
标  题: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的通告
发布日期:2008-09-11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的通告

发布时间:2008-09-11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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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防治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民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健康持续发展。遵照省政府统一部署,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告如下:

  1、厦门本岛、鼓浪屿和厦门海域其他岛屿(除大嶝、小嶝岛以外)、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岛外各行政区和海沧投资区的建成区,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其他区域,为畜禽养殖禁养区。

  2、凡在禁养区内的所有畜禽养殖(动物园除外)须于2002年7月31日前自行搬迁或关闭,逾期不搬迁或不关闭的将依法予以关闭。

  3、岛外各行政区人民政府和海沧投资区管委会须于2002年3月31日前划定本辖区内养殖区,养殖区必须是有条件实现生态型达标排放和生态型零排放的区域;禁养区和养殖区以外的区域为禁建区,禁建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畜禽养殖场。

  4、凡在禁养区外已建畜禽养殖须于2002年4月30日前到当地农业、环保部门补办有关环保审核和审批手续。逾期未补办环保审核和审批手续的依法予以处理。

  5、经批准保留的养殖场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完成雨污分流、固液分离、污水和废渣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措施,达到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综合利用的要求,做到达标排放或零排放。

  6、本通告之后新建、扩建、改建的畜禽养殖场应依法到当地农业、环保部门办理有关环保审核和审批手续,其污染防治措施及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经农业、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同时投入使用。

  7、经批准的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负责管理的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征收超标排污费。

  8、根据本通告第2、4条规定,凡在2002年7月31日前完成搬迁、关闭和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污染治理达标的畜禽养殖场,市、区政府将给予一定经济补助和政策扶持;违反第2、4条规定,或未按规定时间、要求完成搬迁、关闭和污染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将不予经济补助,并由所在市、区环保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9、各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切实做好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的组织和动员,广泛宣传、帮助养殖场业主解决整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市、区环保和农业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确保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顺利进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三月一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3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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