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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XM00100-02-03-2026-014
文  号:厦府办规〔2026〕8号
发布机构: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2026-09-22
标  题: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9-30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厦门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
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9-30 18:41
字号: 分享: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已经第1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9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公共数据资源社会化增值开发利用,规范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是指将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进行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实施机构,是指具体负责组织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运营机构,是指按照规范程序获得授权,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主体。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基础设施,是指为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提供安全可信的开发利用环境,具备数据治理、场景方案审核、产品开发、监督管理等功能的平台(以下简称“授权运营基础设施”)。

  第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坚持发展与安全并重,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统一授权、公益优先、合理收益、安全可控的原则,推动公共数据价值释放。

  第五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监督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以下统称“数据提供单位”)负责公共数据资源的供给和数据质量管理,参与开展数据应用场景规划建设,推动本行业的公共数据开发利用。

  市信息中心作为实施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的授权运营活动,以及对授权运营基础设施、授权运营全流程开展安全合规检查。

  运营机构负责授权运营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以及公共数据资源治理、开发利用管理、生态培育、安全保障等与授权运营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网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配合做好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授权管理

  第六条 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原则上按规定采用整体授权、分级开发的模式。

  第七条 市信息中心应当与运营机构签订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以下简称“授权运营协议”),并及时报送市数据主管部门。

  第八条 本市统一建设授权运营基础设施,采用区块链、隐私计算及使用控制等数字技术,通过“可用不可见”的方式,向社会提供数据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数据提供单位不得独立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不可自行向市场主体供给数据,不得新建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设施。已建成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通道,应当遵守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安全有序接入授权运营基础设施。

  第三章 数据供给

  第九条 数据提供单位编制公共数据目录时,应当按照“应授权尽授权”原则,明确授权运营属性,并按规定对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对不纳入授权运营范畴的,编制目录时需提交市数据主管部门审核。

  公共数据在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且不影响合法权益前提下,应当纳入授权运营范畴,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开发利用过程中,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明确授权使用其公共数据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针对授权运营基础设施适用的公共数据治理规则,经市信息中心审核通过后,按规则对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开展清洗、标准化等治理工作,提升数据质量。

  第十一条 鼓励各类主体通过授权运营基础设施将合法持有的非公共数据与本市公共数据资源进行融合开发。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非公共数据安全接入与使用规范,并及时书面报送市信息中心。

  第四章 开发管理

  第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当编制和维护所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明确产品和服务名称及登记确认单编号、产品和服务方式、产品和服务的应用场景、产品和服务收费标准等核心内容。

  运营机构应当通过授权运营基础设施向社会公开发布可供开发利用的公共数据目录,并同步提供样例数据。

  第十三条 依托授权运营基础设施、基于应用场景需求依法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开发主体”),应当具备与开发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前款规定的条件由运营机构制定,经市信息中心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开发主体通过授权运营基础设施向运营机构提交开发利用申请。开发利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主体条件、应用场景、公共数据需求、开发利用方式、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对开发利用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合理性进行初审后,由市信息中心和数据提供单位对开发利用申请提出合理意见,市数据主管部门综合各方意见进行终审。如有必要,市数据主管部门可征询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 开发主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与已通过终审的场景属于同类的,按照“一类场景一审定”原则,适用快速审核程序,由运营机构提交市信息中心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报送市数据主管部门同意后,视为终审通过。

  第十七条 终审通过的,运营机构与开发主体签订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协议。开发利用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应用场景、公共数据范围、开发利用条件、数据安全要求、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审核不通过的,运营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并反馈给开发主体。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质量无法满足应用场景需求的,运营机构应汇总开发主体的相关数据需求,向相关数据提供单位反馈。相关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反馈,优化数据质量。

  第十九条 开发主体应当依托授权运营基础设施,按照规范流程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

  开发主体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使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主体的公共数据资源使用记录应当依法留存。

  涉及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应当经过匿名化处理或者经信息主体依法授权同意后使用。信息主体的相关授权记录应当依法留存。

  第二十条 开发主体在发布数据产品和服务前,应当向运营机构提交申请。运营机构负责按照应用场景方案,确保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发布的合规性、安全性和一致性。

  鼓励开发主体将其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服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通过数据交易市场交易。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授权运营协议开展业务。

  运营机构不得违反相关规定从事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授权范围内已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再开发;

  (二)通过与开发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实施垄断行为;

  (三)利用数据、算法、技术、资本优势等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成本、收入和支出的内部管理,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的财务收支建立专账,依法接受监督。

  市信息中心应当强化对运营机构涉及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内控审计。

  第二十三条 运营机构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经营性产品和服务,可收取公共数据运营服务费。

  公共数据运营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定价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数据主管部门核定运营机构最高准许收入;在最高准许收入范围内,由市数据主管部门指导运营机构制定公共数据运营服务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收益分配机制,保护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数据主管部门报告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情况,并根据监管工作要求报告其他相关情况。

  市信息中心、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社会披露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二十六条 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运营机构和开发主体的数据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履行授权运营基础设施的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健全各类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数据接口异常行为实时监测预警与熔断能力,严格执行身份认证和授权管理机制,加强对数据授权和使用情况的追溯管控,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演练,及时排查处置公共数据加工、处理、运营、服务等各环节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中心应当建设市公共数据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加强授权运营基础设施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能力,定期开展公共数据安全检查,严格管控未依法依规公开的原始公共数据资源直接进入市场。

  第二十九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网信、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机制,对授权运营基础设施安全风险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运营机构和开发主体在加工使用公共数据过程中发现数据间隐含关系与规律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数据处理活动,并及时向市信息中心报告风险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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