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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水利局
执法依据:共35件
(一)法律(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五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 行政法规(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经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要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5)《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第173项:水利工程开工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7)《水利产业政策》(国发[1997]35号)第二条: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加强水利建设提到重要的地位,制定明确的目标,采取有力的措施,落实领导负责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在2000年以前编制好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依法报批后作为制定水利建设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的依据,并做好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工作。严禁任何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
(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资产管理责任。
(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四:……水利部门要加强和规范水资源费的统一征收,积极推进水利工程供水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水利工程更新改造,为完善计价方式、全面实行计量收费创造有利条件。
(三)地方性法规(5件)
(1)《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本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2)《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3)《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滩涂围垦主管机关,负责全省沿海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沿海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沿海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
(4)《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工作。
(5)《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部门规章(14件)
(1)《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水利部令第4号)第三条第一款: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除按<<办法>>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于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都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
(2)《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6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流域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按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
(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
(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5)《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第三十条: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6)《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1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7)《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8)《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9)《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10)《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11)《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水利部令第27号) 第二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水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水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组织。
(12)《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1995年3月20日水利部水管[1995]86号通知发布)第三条:大坝安全鉴定实行分级负责:大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70米以上的中小型水库大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中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小型水库大坝由地(市)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坝高15米以上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大坝,由县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水利部直辖的水库大坝,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组织鉴定。
(13)《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1983年4月20日水利电力部发布) 第六条:各级水利电力主管机关及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有关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工程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制定有关技术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努力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与其他部门有关的业务管理还应参照有关部门的技术规程执行。各级水利电力主管机关及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工程管理人才,加强职工的技术培训。
(14)《水利产业政策实施细则》(水利部1999年5月15日发布)第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切实抓好本辖区内的水利建设和发展,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五)政府规章(4件)
(1)《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2)《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第四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3)《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协调工作。
(4)《厦门市水政监察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政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水政监察工作。
2、厦门市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
执法依据:共7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二)行政法规(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厦府[1994]综274号)第五条:厦门市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是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土保持法规规定的对水土保持工作管理的职权。
(三)地方性法规(1件)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部门规章(4件)
(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2)《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第四条第四款:县级以上水行政方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以及授权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管理。
(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4)《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1994]513号通知发布)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厦门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执法依据:共3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二)行政法规(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第七条: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1件)
(1)《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1、厦门市水政水保监察支队
委托单位:厦门市水利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水政水保监察支队
执法依据:共6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二)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工作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2)《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政监察。
(三)部门规章(2件)
(1)《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第四条第四款:县级以上水行政方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以及授权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管理。
(2)《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13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四)政府规章(1件)
(1)《厦门市水政监察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政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水政监察工作。
2、厦门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委托单位:厦门市水利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执法依据:共4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二)地方性法规(1件)
(1)《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三)部门规章(1件)
(1)《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条第二款: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第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四)政府规章(1件)
(1)《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1号)第三条第二款:交通、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可委托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