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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信息 政策法规 行政执法依据
·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农业局

  执法依据:共66件

  (一)法律(10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二)行政法规(14件)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2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2)《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92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3)《植物检疫条例》(国发[1983]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4)《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5)《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6)《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7)《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9)《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10)《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一百七十六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二款: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1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1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第三点第(一)项: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1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9件)

  (1)《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3)《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4)《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5)《福建省蘑菇菌种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地(市)、县(区)蘑菇菌种管理单位给予警告、销毁菌种、吊销许可证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发、扩散未经省审定的菌株的;……。

  (6)《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7)《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8)《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商、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巡查。

  (9)《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承担具体审计事项。

  (四)部门规章(26件)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39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2)《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1984年11月15日农牧渔业部和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第一次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对农村机械维修点质量差、收费高、违反规定的,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5)《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6)《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7)《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8)《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9)《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

  (10)《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修改)第二条第三款: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11)《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第2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12)《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4号) 第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的程序,适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3)《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31号)第三条: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14)《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15)《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264号令)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以下简称产地认定)工作。

  (16)《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十一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17)《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18)《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二条:农业部主管全国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

  (19)《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0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20)《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21)《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2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

  (23)《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5号)第三条第一款: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4)《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农业部令第5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25)《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26)《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第63号)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五)政府规章(7件)

  (1)《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福建省政府令第1号)第四条: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2)《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46号)第二条: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3)《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和农药登记初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4)《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71号)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5)《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福建省政府令第11号)第三条: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

  (6)《 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1999年7月5日市政府令第84号 根据2004年6月28日市政府令第11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7)《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第四条第三款: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贸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1、厦门市植保植检站

  执法依据:共3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第98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二)部门规章(1件)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7年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三)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6号)第二条: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2、厦门市动物防疫监督所

  执法依据:共6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二)行政法规(1件)

  (1)《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三)部门规章(3件)

  (1)《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3)《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四)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1、厦门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

  委托机关:厦门市农业局

  受委托组织:厦门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

  执法依据:共2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健全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二)部门规章(1件)

  (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第63号)第四条第二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

  2、厦门市种子管理站

  委托机关:厦门市农业局

  受委托组织:厦门市种子管理站

  执法依据:共1件

  (一) 部门规章(1件)

  (1)《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3、厦门市农村经济管理站

  委托机关:厦门市农业局

  受委托组织:厦门市农村经济管理站

  执法依据:共2件

  (一)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村集体财务的审计工作。具体审计事项由乡(镇)以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2)《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第三条: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承担具体审计事项。

  4、厦门市农业科学研究与推广中心

  委托机关:厦门市农业局

  受委托组织:厦门市农业科学研究与推广中心

  执法依据:共2件

  (一)部门规章(1件)

  (1)《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驾驶证和安全监理业务。

  (二)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福建省政府令第11号,修订)第三条: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5、厦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测试中心

  委托机关:厦门市农业局

  受委托组织:厦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测试中心

  执法依据:共3件

  (一) 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二)部门规章(1件)

  (1)《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