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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1、厦门市公安局及各分局
执法依据:共159件
(一)法律(43件)
(1)《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障公民权利,市、县公安局可以在辖区内设立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是市、县公安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关。
(2)《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五点: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一、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条: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8)《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9)《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三条: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八、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二、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三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五、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执行。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予以行政处分。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条:国家安全机关是本法规定的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维护国家安全。
(1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四、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2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2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二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2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八条:戒严任务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狂犬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分工负责。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3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3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3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35)《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3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3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三条: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0)《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六条: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二)行政法规(55件)
(1)《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6月30日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 1951年8月15日中央人名政府公安部发布施行)第三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市 (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
(2)《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1958年2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58年3月29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安部发布)第四条:射击场的选择, 应利用当地合适的自然地形, 尽量不占耕地,并在建筑之前,先绘制设计图与平面布置图(附详细说明),送当地国防体育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要由当地国防体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检验并批准开放后方可使用。
(3)《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4)《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1982年8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83)公发(治)31号发布)第三条:匕首,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的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的,须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准持有佩带。
(5)《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1984年1月6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管辖地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7)《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6号)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并有责任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9)《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0)《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11)《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12)《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第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被发现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1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14)《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1990年01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05月28日能源部、公安部发布)第四点:窃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国函[1992]46号)第七条: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17)《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国务院令第127号)第十八条:对拒绝接受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延长收容教育期限。需要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对其实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但是,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18)《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函(1994)2号)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第十四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7号)第二条: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细则有关规定。
(2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公安部门可以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发现观众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其进入。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六条: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世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第十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23)《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批准)第一点: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造船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船舶的厂、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销货款和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
(24)《强制戒毒办法》(国务院令第170号)第三条: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25)《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第三十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灾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26)《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第二项: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201号)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28)《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29)《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0)《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31)《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13号)第八条:管道设施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案件。
(3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3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1997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1998年3月6日国务院信息办发布)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3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35)《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令第74号发布)第五条: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审核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
(36)《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37)《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9年4月5日经国务院同意,教外综(1999)44号)第十一条: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可持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和国外邀请函,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护照。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在申办护照时应当同时出具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38)《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3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4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4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42)《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 1992年5月1日实施)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43)《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1996年3月8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0月15日国家旅游局发布施行)第九条:我国公民参加边境旅游的办法:……(二)边境省、自治区公民参加本地区的边境旅游,应当向本地区有关承办旅行社申请,旅行社统一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出境证件。
(4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98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的,由公安机关以及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45)《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6号)(二)严格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审批工作。对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地方公安机关要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按照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统一行使户口审批权。申报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由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经严格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群众自愿申报、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等原则审核把关,并严格按照户口迁移程序办理落户手续。凡不符合在小城镇落户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对弄虚作假,违法违纪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46)《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47)《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发[1999]15号):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和推广应用工作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提供工作保障,搞好宣传教育,精心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要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9〕91号),认真做好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使用和管理工作。这项工作争取在今、明两年完成,由公安部做出具体部署。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人事、信息产业、卫生、工商、税务、金融、证券、保险、民航等公民身份号码使用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和推广使用工作。
(48)《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1977年11月1日颁布并实施):户口迁移,关系到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这项工作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向党委请示汇报;向群众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本规定的精神,充分说明严格控制市、镇人口的意义,提高群众遵守户口迁移规定的自觉性。各级领导要带头遵守并切实贯彻执行户口迁移规定。要认真负责地处理好每一件户口迁移。对于不准在市、镇落户,应该返回农村的人,各有关单位要耐心细致地讲清道理,做好动员回乡工作。农村社队应欢迎他们回乡落户,并做好对他们的安置工作。公安干警和户口管理人员要模范地执行党的户口迁移政策。对于坚持原则,按照党的政策办事的人,要给予支持和表扬;对于破坏户口迁移政策的,要严肃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住地。
(49)《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综合承受能力,制定相应的具体政策。北京、上海等全国特大城市、大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到当地落户的,应当在制定具体政策时加以严格控制。国务院有关部门也应根据上述精神,对干部、工人调动过程中涉及的户口迁移问题,按照部门职能分工研究调整有关政策。对于在城市落户的人员,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和类似增容费的费用。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积极同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加强廉政建设,防止产生不正之风。
(5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第二条: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设立在下列口岸:北京、上海、天津、大连、福州、厦门、西安、桂林、杭州、昆明、广州(白云机场)、深圳(罗湖、蛇口)、珠海(拱北)。
(51)《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52)《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十一条第二款:旅游团队出入境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站对护照、签证、《名单表》的查验。
(5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国务院令第191号)第二条: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54)《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 根据2001年9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七条: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各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具体工作由军区征兵办公室承办。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市)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55)《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二十三、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
(三)地方性法规 (14件)
(1)《福建省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工作责任条例》第六条: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五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辖权不明的,由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3)《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四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4)《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公安机关是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工商、文化、体育、卫生、劳动、经贸、交通、物价、环保、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5)《福建省禁毒条例》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戒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禁毒、戒毒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6)《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7)《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第五条:台湾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行李物品进出停泊点,由边防、海关、卫生检疫等部门依法监管。台湾船舶进入停泊点后,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协助检查人员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检查。
(8)《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公安边防部门负责闽台近洋渔工劳务证件的签发及台湾渔轮、渔工的边防管理。
(9)《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交通、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10)《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11)《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第二条:市公安机关主管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12)《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修正)》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 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暂住证;……。
(13)《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查禁赌博的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14)《厦门市禁毒条例》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辖区内的禁毒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卫生、工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毒工作。
(四)部门规章(35件)
(1)《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2)《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五条: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安机关资格认定后报公安部备案。获得资格认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颁发有效期为五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4)《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第十二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会同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考核合格,在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
(5)《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52号)第十六条:没有麻黄素运输许可证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转借的麻黄素运输许可证运输麻黄素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追查麻黄素的来源、去向,麻黄素按有关规定处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五条:经常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持销售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剧毒化学品资质证明复印件,向购买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将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成册发给购买或者使用单位保管、填写。
(7)《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8)《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公安部令第75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其他办案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得适用继续盘问;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带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按照本规定适用继续盘问。
(9)《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32号)第五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负责销售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和安全专用产品安全功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审批工作。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10)《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四条: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11)《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令第1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12)《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48号)第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使用警徽及其图案应当经地(市)级以上人民警察机关批准。
(13)《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14)《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4号)第三条: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在申请时提交以下文件
(15)《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教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16)《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令2002年第2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为他人骗取出入境证件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7)《港口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交通部令第3号)第三条:本规定由港口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
(18)《客船治安管理规定》(交通部、公安部令第43号)第三条:本规定由交通航运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19)《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第三条: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20)《暂住证申领办法》(公安部令第25号)第五条:申领暂住证须持有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薄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者雇用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主携带租赁合同,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2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三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22)《公安机关警械带使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4号)第一条:为了规范警戒带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依法有效履行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23)《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9号)第二条: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进行生理脱毒、心理矫治、适度劳动、身体康复和法律、道德教育的场所。
(24)《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0号)第四条: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容教育所的管理由设立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负责。收容教育所的名称为“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盟、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
(25)《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6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6)《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8号)第八条:临时居民身份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管理。
(27)《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三、印章的刻制审批程序 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式样,经批准后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方可刻制。
(28)《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 外交部 公安部令第9号)第三十八条:外国留学生可以在校外住宿,但应当按规定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29)《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第二十条: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以及密切接触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拒绝配合的,请公安机关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协助。
(3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5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公安边防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3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8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32)《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80号)第二条: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适用本规定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3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第四十三条: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34)《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 (公安部令第79号)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35)《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1985年7月13日公安部颁布并实施):一、健全城市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居民要严格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做到来人登记,走人注销,公安派出所应进行严密管理。对留宿在单位内部的暂住人口,可由所在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公安派出所负责督促检查。
(五)政府规章(12件)
(1)《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第五条:各地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3)《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是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指导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
(4)《福建省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对在本辖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监督管理。
(5)《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第四条:开办射击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持射击场的平面布置图和设计图,向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二)地(市)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安全条件的,报省公安厅审批;(三)经省公安厅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向土地、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射击场的开工建设;(四)射击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省公安厅发给《射击场经营许可证》;(五)持《射击场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6)《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对保安服务公司监督管理。
(7)《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第五条: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案件;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其他监督职责。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8)《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闽政[1990]50号)第三条: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辅助力量,受县(区)、街道、乡镇政府或居(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在治安防范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9)《福建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号)第二条: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劳动、建设、民政、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10)《厦门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80号)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实施对摩托车的管理。
(11)《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82号)第六条: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12)《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107号)第六条: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民政和侨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2、厦门市公安局各公安派出所
执法依据:共4件
(一) 法律(2件)
(1)《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障公民权利,市、县公安局可以在辖区内设立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是市、县公安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二)地方性法规(1件)
(1)《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三)部门规章(1件)
(1)《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3、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及各大队
执法依据:共7件
(一)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二) 行政法规(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八十五条: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部门规章(3件)
(1)《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第二条第二款: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3)《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八条:需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领时,托运人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和驾驶人、押运人员的查验、审核:……。
4、厦门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
执法依据:共2件
部门规章(2件)
(1)《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第二条第二款: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71号)第二条第二款:直辖市和市(地、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和组织
名称:1、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及各大队
执法依据:共27件
(一)法律(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二)行政法规(4件)
(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2项: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古建筑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3件)
(1)《福建省消防条例》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2)《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
(3)《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条二款: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建筑工程拟安装、使用有消防产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得使用;对已经安装、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拆除。
(四)部门规章(14件)
(1)《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第六条: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 劳动部 公安部令第10号)第四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5)《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文化部、公安部发布,文物字[84]第251号)第五条:古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当地市、县文物管理部门负责领导。地方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6)《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令第1号)第三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将烟草生产、仓储企业作为消防保卫重点,督促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7)《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6号)第三条:本规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8)《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11号)第四条: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由市(市辖区)、县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监督实施。
(9)《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第四条: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10)《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是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所实施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安装监督检查和消防验收。具体监督审核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11)《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9号)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制发[89]公[消]字70号)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城市规划、供水、供电、电信和市政工程贯彻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1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4)《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公安部[86]公[消]字41号文)第五条:本规则由高层建筑的设计、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贯彻实施,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
(五)省政府规章(2件)
(1)《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第三条第二款: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66号)第六条: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包括责任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五)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服从政府的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工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2、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及各大队、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边防检查站
执法依据:共17件
(一)法律(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条: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二)行政法规(7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十四条:中国公民应当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边防检查站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第十条:外国人抵达口岸,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缴验有效护照和中国的签证、证件,填写入出境卡,经边防检查站查验核准加盖验讫章后入境。
(3)《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第二十六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4)《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 1992年5月1日实施)第三十三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5)《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批准)第三条: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应加强对海上生产、航行、治安秩序的管理,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结合海上缉私工作,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第二条: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第五条: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管理。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
(7)《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59项:临时入境许可,由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3件)
(1)《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第五条:台湾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行李物品进出停泊点,由边防、海关、卫生检疫等部门依法监管。台湾船舶进入停泊点后,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协助检查人员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检查。
(2)《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公安边防部门负责闽台近洋渔工劳务证件的签发及台湾渔轮、渔工的边防管理。
(3)《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交通、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四)部门规章(3件)
(1)《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47号)第三条: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2)《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63号)第五条:台湾渔船及船员在大陆沿岸停靠期间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边防部门负责。
(3)《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2号)第十条:申领《边境通行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五)省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第九条第二款:公安边防机关负责依法办理已经检验、登记的沿海船舶及其渔、船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上述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