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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信息 政策法规 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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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财政局

  执法依据:共46件

  (一)法律(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行政法规(12件)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各级财政机关。

  (3)《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4)《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5)《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正)》(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6)《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7)《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8)《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9)《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发[1985]96号)第四条: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属于同级财政机关。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7]39号)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

  (12)《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国发[1996]29号  1996年7月6日)一: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财政周转金管理。

  (三)地方性法规(4件)

  (1)《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条: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2)《福建省财政监督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财政监督。

  (3)《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社保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4)《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保机构的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四)部门规章(17件)

  (1)《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第287号)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等各级财政部门的总预算会计。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第三十七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3)《财政部关于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号)第三条:购汇人民币限额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中国银行(含其分支机构,下同)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人民币限额为用汇单位建帐立户并监督执行,年终帐户余额由银行自动注销。

  (4)《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号)第九条: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5)《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号)第九条:财政部门对行政单位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期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6)《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7)《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4号)第九条第二款: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8)《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2004年9月11日生效)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9)《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10)《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11)《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6号)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1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1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8号)第五条: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机关。

  (1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9号)第三十八条: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及中央财政年度投资或分年投资合计在50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地治理项目和中央财政年度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产业化经营项目由国家农发办组织评估、审定。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一般由省级农发机构组织评估、审定,部分项目可以委托地级农发机构组织评估、审定,国家农发办进行指导、监督和抽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厦门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厦府办[1999]130号)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财政局。

  (15)《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办法。

  (16)《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5号)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财综字[1999]88号)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17)《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第八条:地方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和贷款、赠款归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地区贷款、赠款的全过程管理。

  (五)政府规章(8件)

  (1)《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费票据的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2)《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3号)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对部门和单位审核、汇总、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核、汇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3)《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16号)第三条: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管理工作由市财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管理工作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负责。

  (4)《厦门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22号)第四条:(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营运)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企业上缴利润、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其他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地方预算收入的情况。

  (5)《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56号)第六条: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资金用途,对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核算。

  (6)《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银行代收管理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89号)第十九条: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7)《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108号)第四十六条: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植方案。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8)《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113号)第四条第二款: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二、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

  1、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委托单位:厦门市财政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执法依据:共2件

  行政法规(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各级财政机关。

  《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和人员编制问题的批复》(厦委编[2005]11号)经研究决定,将原厦门市财政票据管理所、厦门市农业税收稽查队整合为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配合财政部门监督和管理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的入库,承担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及契税、耕地占用税票据的管理,负责对契税的征收和管理,负责对耕地占用税征收的管理。

  2、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

  委托单位:厦门市财政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

  执法依据:共2件

  规范性文件(2件)

  (1)《厦门市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厦府[1996]综139号)第四条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工程标底的审定、建设资金的核拨及财务管理、工程预决算的审核以市财政局及市工程预决算审核所为主。

  (2)《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厦府[1997]综132号)第四条: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的审核工作,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厦门市工程预决算审核所,具体组织实施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的审核工作,统一出具工程预、决算审核结论书,并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