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地方立法工作,切实提高立法质量,鼓励社会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将今年立法计划确定的正式法规项目《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草案)》在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xm.gov.cn)和厦门市法制局网站(http://www.fzj.xm.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从刊登之日起至4月22日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法制局(地址: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东楼四楼;邮编:361012;传真:5094506)或发电子邮件至:liaozhibin@xm.gov.cn。
附:《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草案)》
厦门市法制局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专利的创造与运用,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加快产业升级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科技计划评价体系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体系。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科技、发展改革、经济发展、公安、财政、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四)专利保护、预警应急与维权援助机制建设;
(五)专利人才培养与交流,促进两岸专利交流合作;
(六)专利奖励;
(七)企业、事业单位专利示范、试点工作;
(八)其他专利促进与保护事项。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每年评选一次,对在本经济特区进行发明创造和实施,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其中,对获得中国专利奖、福建省专利奖的给予重奖。
市人民政府对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专利发明人予以奖励。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企业、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示范、试点工作。对被列为国家、省、市知识产权示范、试点单位的,依照规定给予资助。
第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鼓励、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鼓励和引导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现专利的市场价值。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将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服务列入采购目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符合政府首购和订购条件的,政府应当首购和订购。
第十条 鼓励、支持企业增加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依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凡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专利服务业发展,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技术交易合同经科技、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认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免征营业税。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业务中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专利规费以及国际专利规费,在计算营业税应税额时应予以扣除。
第十二条 建立厦门与台湾地区的专利联盟和专利信息共享平台,深化与台湾地区在专利申请、保护、宣传、信息、培训、教育以及研究等方面的交流。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外专利纠纷的协调机制。企事业单位发生涉外专利纠纷时,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报告,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指导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开展专利维权援助活动。
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应当提供专利方面的法律咨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依法对专利侵权等进行举报或诉讼,维护其合法权利。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厦门与台湾地区专利案件处理协调机制和预警应急机制。
第十六条 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专利保护工作。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大型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与参展商在合同中签订专利保护条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开展专利监管。
第十七条 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认为当事人有可能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而造成他人损失的,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和担保,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采取封存、暂扣措施。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采取封存、暂扣措施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制作封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
被请求人对被封存、暂扣物品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生效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并予公告。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假冒专利以及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应当建立档案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假冒专利行为。接受举报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应当保密并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奖励。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拒绝、阻挠;不得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行业建立专利维权组织和保护联盟,支持行业协会制定行业专利公约,组织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开展集体维权,形成多元化的维权援助机制。
建立重点企业专利保护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对重点出口企业、支柱和特色产业的专利保护及维权援助工作,提高企业应对专利纠纷与贸易壁垒的能力。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的专利审查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专利权的,申请人应当对相关技术的专利权权属及稳定性进行检索、评估,并提出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并征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意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未提交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的,不予立项。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委托拥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对所涉及的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
(二)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考价格的;
(三)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涉及专利资产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服务外包企业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
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专利信息管理,保护发包方的专利权。
第二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及评价体系。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专利权有效证明,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一)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在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参展方在产品、展板或者宣传资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
(四)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涉及专利权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法律状态的。
未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相关组织和单位不得给予政府资金支持或者准许进场销售、展览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专利统计指标体系与统计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开展专利统计调查工作。
企事业单位和专利权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奖励、税收减免的,三年内不得申报政府专利资助、奖励,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参与政府采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资助、撤销奖励,并将其不良行为纳入相应信用信息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协助他人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奖励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会展的举办者未与参展商在合同中签订专利保护条款,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被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情况;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已封存或者暂扣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假冒的专利标记,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收缴并销毁;专利标记张贴、刻录或者附带在产品上的,责令当事人清除;假冒专利产品的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费用由假冒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被许可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或者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