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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3—08 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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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实施办法

 

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编号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B03-08)

二、行政审批内容

对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申请享受政策性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确认

三、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94】1号)

2、《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

3、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审批的数量、方式

    本行政审批事项无数量限制;纳税人可直接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中心或者税管员申请办理报批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的审批,也可直接登陆“厦门电子地税局—网上办税服务中心—减免税(费)申请”栏目直接进行网上申请。

五、行政审批条件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 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财税字【94】001 号)

   2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项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财税【94】1号)

    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国税发[1994]132号)

    3、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财税字【94】1 号)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所得税;

所说的信息业,主要包括以下行业:1、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2、广告业;3、计算机应用服务,包括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国税发[1994]132号)
    由原行政体制改为事业单位或者合作性质的公证机构,可视为新办从事咨询业的经营单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001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税函[2001]739号)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6、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7、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94]财税字第001号)

符合新办减免税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抵补。(国税发[1996]23号)
     新办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国税发[1994]229号)

根据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特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以销售(包括代理销售)开发产品为主的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国税发[2006]31号)

8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94】001 号)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9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 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财税字【94】001 号)

10、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财税字【94 】001 号)

11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财税字【94】001 号)

12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财税【2004】39号文)

13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 〕49 号)

14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25号)

“新办软件生产企业”,是指《通知》(财税[2000]25号)生效之日,即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2000年7月1日以前成立的软件生产企业,不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经过认定属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可以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软件生产企业的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经营后第一个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依照税收有关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亏损后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为获利年度。

享受《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软件生产企业,其减免税年度应从开始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期间发生亏损而推延。(国税发[2003]82号)

15、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 〕21 号)

16、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老年服务机构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财税[2000]97号)

17、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以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 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国税发〔2001 〕89 号)

18、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及所属的直接控股子公司(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 ,不含50% ),可按财税字〔1997 〕49 号文件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1 〕124 号)

19、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1999 〕45 号)

20、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 〕84 号)

21、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财税〔1999 〕273 号)

2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 〕42 号)

23、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规定除外)、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一定比例,免征3 年企业所得税。(财税〔2004 〕93 号)

24、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4 年度企业所得税。(财税〔2004 〕45 号)

25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6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6】109号)

26其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 〕99 号)规定需核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

六、申请材料:

(1)、《税收(费)减免税申请表》,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3)、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依据:《税收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七、申请表格:

   《税收(费)减免税申请表》,申请人可直接到厦门地税各办税服务中心免费领取或者登陆“厦门电子地税局”网站“表报下载”栏目进行免费下载。

八、行政审批受理机关

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

九、行政审批决定机关

各区局、直征局

十、行政审批程序

    1、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中心或税管员提出减免税申请,并递交相关资料;

    2、受理机关受理本行政审批事项申请后,对纳税人所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如需要,可指派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提出初步核查意见,转决定机关进行审批。

    3、决定机关审批完毕后,将审批结果文书转办税服务中心送达纳税人及告知税收管理部门。

十一、行政审批时限

     20个工作日(以上时限不包括申请人补报资料及税务机关重新调查核实的时间)

十二、行政审批文书及有效期限

    《减免税审批通知书》,一次审批,一次有效

十三、行政审批法律效力

纳税人在《减免税审批通知书》所确定的期限内享受税法所规定的减免税,并按照规定进行减免税纳税申报,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十四、实施本行政审批事项不收取任何费用。

十五、行政审批事项的年检或年审

     不实行年检或年审

十六、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的救济权利

1、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审批事项的过程中,依法享有陈述权与申辩权;
     2、当事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被驳回时,有权要求审批部门予以说明理由;
     3、当事人不服行政审批事项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5、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同时履行税务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维护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法定行政审批事项权利和正常的行政审批秩序。

十七、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地点、监督机关及公示网站

(一)、办理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1、厦门市地税局直征局办税服务中心:湖滨北路70号税保大厦3楼

   电话:5318519、5318528

    2、厦门市地税局对外税务分局办税服务中心:湖滨南路152号1楼

   电话:2221992,2221993

3火炬高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火炬高新区火炬大厦副楼1楼

    电话:3923072、5717681

4象屿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象屿兴路22号象屿大厦一楼

  电话:5655661

5、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湖滨南路8号二楼

  电话:2383255、2383256

6、湖里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湖里竹坑路8号深汇大厦2楼

 电话:5650273、5622886

7、海沧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海沧区沧湖东路966号1楼

 电话:6051781

8、集美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集美区石鼓路141号1楼

  电话:6685117

   9、同安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同安区银湖路63—81号地税大楼2楼

 电话:7028483

    10、翔安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翔安区新店镇新兴街镇政府大院1楼

电话:7889759

(二)办理时间

夏季:周一至周五上午8001200,下午15001600

冬季:周一至周五上午8001200,下午14301750

(三)、监督机构的地址、联系电话:

 厦门市地税局效能办:厦门市湖滨北路70号税保大厦8楼

电话:5319879、5319859

(四)公示公开的网站、网址:

厦门电子地税局:www.xm-l-tax.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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